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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對被告蔡維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未陳明被告住居所(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0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住居所,並陳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有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1133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被告住居所,亦未陳報被告戶籍謄本或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之身分,,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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