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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余文賓
張木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文賓前邀同被告張木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 13.99%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余文賓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0,926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張木乾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臺東企銀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報紙公告及被告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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