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1186,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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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張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時,撞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35元(工資1,690元、零件12,24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等件影本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9年12月13日受損為止,已使用2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3,935元(工資1,690元、零件12,245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

惟零件費用12,245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是本件機車折舊後金額應為11,151元(計算式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690元,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2,841元(計算式:1,690元+ 11,151元=12,84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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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45×0.536×(2/12)=1,0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45-1,09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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