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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蕭錦隆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4日(起訴狀誤載為11日)駕駛車號8275-J7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車號BEJ-2895(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3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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