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1214,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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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曾南鈞即曾椿祥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椿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041元,及其中新臺幣26,092元自民國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椿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椿祥於民國93年10月7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曾椿祥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

曾椿祥於96年10月17日後即未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6,092元、利息3,049元、違約金1,800元未清償。

曾椿祥嗣於96年11月10日死亡,而被告為曾椿祥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地位,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椿祥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曾椿祥生前所生之債務。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曾椿祥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941元,及其中26,092元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原告主張曾椿祥於9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迄至原告起訴時超過15年,已罹於時效。

㈡ 曾椿祥簽名欄位為「核准申請書」,其無利率或違約金條款,自不得據此請求利息或違約金。

原告似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與利息,然「核准申請書」與「信用卡約定條款」並非同一契約,故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非契約之一部,對被告不生效力。

㈢ 曾椿祥未於信用卡契約簽名,難以得知其是否閱讀、理解,得知有利率約款存在,且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多達數千字、條項近百,字體小且模糊,曾椿祥難以消化理解契約內容,利率條款訂定於不顯眼處,曾椿祥難以知悉該條款內容,且原告未賦予曾椿祥完整之契約審閱期,致使曾椿祥未能理解將遭受高額利息之不利益,再者,原告自承其於寄發信用卡時一併附送信用卡約款,被告於簽約前或當時無從取得信用卡約定條款詳閱其內容,原告應證明已給予曾椿祥充分之契約審閱期,否則系爭信用卡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

㈣ 本件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權本金為26,092元,利息為3,049元、違約金1,800元,顯然過高,且有重大不利益、不公平之處;

又本件違約金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椿祥前於93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曾椿祥得持該信用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

曾椿祥嗣於96年11月10日死亡,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曾椿祥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基本資料查詢、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家事庭110年1月13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00000049號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 又原告主張依其與曾椿祥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5條約定,持卡人曾椿祥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原告得依該約款收取違約金,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1元至3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300元,並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核認屬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未有曾椿祥之簽章,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曾椿祥於申請人欄上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其右側載有:「本人同意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本人名義開設一信用卡帳戶,並履行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對約定條款有異議時,請將信用卡剪斷掛號寄回,否則視為允諾本約定條款」等文字,另參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暨帳單,可見曾椿祥於93年1月至96年11月止陸續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並依約繳納循環利息,堪認曾椿祥已知悉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之內容,並同意按信用卡約定條款履行,被告所執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能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是若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認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賦予曾椿祥完整之契約審閱期間,致曾椿祥未能確認將受高額利息之不利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然稽之原告與曾椿祥於93年10月7日簽訂之信用卡核准申請書與背面所附用卡須知,其上之文字編排、字體大小等,客觀上並無不能閱讀、理解之情形,而前開信用卡核准申請書既已載明:「本人同意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本人名義開設一信用卡帳戶,並履行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對約定條款有異議時,請將信用卡剪斷掛號寄回,否則視為允諾本約定條款」等文字,曾椿祥並親自於信用卡核准申請書上簽署,依被告自陳曾椿祥為陸軍官校專業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之社會經驗等情以觀,曾椿祥於締結系爭信用卡契約時,要無不能理解上開註記文字以及信用卡契約內容之意義。

況曾椿祥於93年2月至96年11月止,每月均未繳足全額,而係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採循環信用方式繼續持卡消費,此有信用卡消費明細暨帳單存卷可佐,益徵曾椿祥已閱覽並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關於循環利率20%、違約金之約定為信用卡契約之內容,被告嗣欲爭執因原告未給予30日審閱期間,致曾椿祥未能知悉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㈣ 另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被告固復抗辯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屬於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查曾椿祥申辦信用卡目的為先消費後付款,而曾椿祥於93年2月至96年11月,每月均未繳足全額,而係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採循環信用方式繼續持卡消費,已如前述,是曾椿祥於從未悉數清償先前各期消費款債務之情形下,仍依循環利率繼續享受先消費後付款之權利,對曾椿祥而言,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對其顯失公平,或違反平常互惠原則之處,甚或曾椿祥先消費後付款權利於本件有何因此循環利率條款之存在而難以實現。

又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關於循環利率之約定並未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本件原告請求自10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付利息亦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限制,再者,參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則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1元至3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300元,對曾椿祥應無有何重大不利益;

另就發卡人方面而言,為管控曾椿祥持續未繳清每期各期消費款而仍繼續消費之將來無法受償全部消費款債務之風險,乃有此20%循環利率之約定,亦難謂有何民法第247之1條所定顯失公平情事,是被告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㈤ 原告雖主張因曾椿祥未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其得依96年12月適用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及97年2月變更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請求曾椿祥給付96年12月違約金300元、97年1月違約金300元、97年2月違約金600元、97年3月違約金600元,並提出96年12月適用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97年2月變更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為佐,然觀之原告提出97年2月變更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可見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10,001元至30,000元者,每月違約金調高為600元,已使曾椿祥需負擔較原契約約定應繳付之違約金更高之金額,又參以原告所提出96年12月適用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貴行以書面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7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

但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60日以書面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以顯著明顯文字載明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

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得異議時間內將信用卡截斷註明停用並以掛號郵件寄回方式通知貴行終止契約,且除第5款事由外,並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1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⒈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手續費及提高其利率、變更利息計算方式及增加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可見原告於修改契約條文時,依約負有通知持卡人之義務,曾椿祥既已於96年11月10日即原告97年2月變更信用卡契約條款前死亡,曾椿祥即無對前開提高違約金之約款表示異議之可能,是以,原告於97年2月片面變更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提高違約金之金額,對曾椿祥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對曾椿祥不生效力,則本件仍應適用97年2月變更前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即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1元至3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3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96年12月至97年2月之違約金,共計900元(計算式:300元×3期=900元)。

至被告雖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未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第1、2、3期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限制,自難認原告前開違約金之請求有何民法第252條規定所指過高之情形,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難以憑採。

㈥ 又原告主張曾椿祥於96年11月繳款1,452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6,092元、利息3,049元未清償乙情,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暨帳單為佐,核認無訛,而原告得請求曾椿祥給付之違約金為900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椿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041元(信用卡消費款26,092元+利息3,049元+違約金為900元=30,041元),及其中26,092元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有誤,然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取,業經認定於前,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明細有何違誤,則被告空言執前詞置辯,即無可採。

㈦ 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原告主張曾椿祥於96年11月尚有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452元,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暨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曾椿祥於96年11月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仍為債務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請求權自96年11月起,計至原告於110年2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參照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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