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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黃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饒純榕所有並由訴外人洪榮桐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20,04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於本院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128頁)。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11月2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9975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 12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42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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