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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W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黃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6日22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不慎,致A車左前車頭擦撞停放於隔壁停車格內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馨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885元(鈑金21,313元、烤漆24,5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行照、駕照、車損及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理算報告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現場照片(無其他交通事故卷宗)可佐,被告到庭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A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否認對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並辯稱:車子雖是伊開的,但伊不清楚當時車禍狀況,伊並非百分百肇責,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若干?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時,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停車之注意義務,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經查:本件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車頭向內,停放在停車格內,並無越界,而A車亦係車頭向內,斜停在系爭車輛右側之停車格,且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撞,衡諸經驗法則,應係被告駕駛A車欲駛出或駛入停車格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撞,顯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無須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然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處於停放在停車格中之靜止狀態,況被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訴外人許馨勻與有過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
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5,885元(鈑金21,313元、烤漆24,57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佐,經核估價單上記載修復部位與系爭車輛車損相符,費用亦相當,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估價單上所列修復項目為不必要者,是故估價單自得做為認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依據,且系爭車輛之維修並無零件更換,即無折舊之必要,被告自應全額賠償。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許馨勻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45,885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訴外人許馨勻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許馨勻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許馨勻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5,885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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