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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陳雅筑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美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陳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葉美辰,然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或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應予補正。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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