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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吳瑞碧
被 告 徐永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19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88小吃店),自任會首而召集互助會,互助會期間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底標500元,最高標1,500元。
其明知原告於附表所示標會日期,並未參與投標亦未授權被告用其名義投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原告名義,在標單上填寫原告之姓名及1,500元,以此方式偽造原告之署名,用以表示該會員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所載標息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持以於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致該互助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誤認於附表所示開標日期係由原告得標,分別如數交付該期活會會款3,500元予被告,原告以此詐得如附表所示該期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該互助會會員及該互助會得標結果之正確性。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材之行為,致其受有84,000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84,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標會日期 │被冒標之人│得標金額│詐得活會會款之金額│備註 │
├───────┼─────┼────┼─────────┼──────┤
│108年10月20日 │吳瑞碧 │1,500元 │3,500元×24個活會 │此次為第16次│
│ │ │ │=84,000元 │標會,計有24│
│ │ │ │ │個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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