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1312,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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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直至持卡人付清該等帳款之日止;

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延滯金,延滯第 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5年5月23日止,尚積欠86,214元未清償。

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記錄管理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第27頁;

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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