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1326,2021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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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楊進國
被 告 莊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54巷與興南路口,因支線道車(閃光紅燈)未暫停讓幹線道車(閃光黃燈)先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4元(烤漆及板金工資),又原告為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進廠維修6 天致有8,916 元之損失(計算式:1,486 元×6 天=8,916 元),共計請求27,42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支線道車(閃光紅燈)未暫停讓幹線道車(閃光黃燈)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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