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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高婕瑜(即洪麗玉之限定繼承人)
高偉紘(即洪麗玉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查本件被告 2人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均係在新北市石碇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5頁),是被告2人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之債權讓與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被告等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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