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1356,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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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徐淑玲


被 告 盛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敏雄
訴訟代理人 朱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申請外籍看護照顧原告母親,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上午派人帶外籍看護PRESTHI CAHYANINGT(下稱系爭外籍看護)至醫院接受體檢後,取得體檢異常報告並開始服藥,卻未告知系爭外籍看護罹患惡性傳染病梅毒陽性反應,亦未提供體檢報告與原告,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16日又為系爭外籍看護請假,並派人帶系爭外籍看護就醫領藥,只稱需體檢,然未說明原因,原告返回家中才發現系爭外籍看護服用治療梅毒藥物,即去電被告要求更換系爭外籍看護。

被告故意隱匿不告知系爭外籍看護患有惡性傳染病梅毒症狀,讓系爭外籍看護居留原告家1個月,造成家人極度恐慌。

又原告於108年2月15日給付系爭外籍看護1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943元、勞動部就業安定費2,278元、健保費1,372元、代辦費用15,000元,總計37,593元,系爭外籍看護卻於108年2月18日逃逸無蹤,原告報案後並通知移民署及被告。

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告知原告可暫時不付外勞體檢費5,500元、1個月仲介服務費1,800元、國外貸款6,463元,共計13,763元。

被告未曾將系爭外籍看護之護照及體檢文件交與原告,並欺瞞系爭外籍看護患有梅毒之事實,依雙方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第7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支付費用37,593元,並賠償原告1個月薪資5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聘僱契約生效後40日,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雇主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1次,或退還50%之介紹費」,被告已推介2名外籍看護予雇主聘僱使用,故無退費之理由;

原告所支出37,593元係給付與外籍看護之薪水、政府規費及被告替外籍看護代繳之費用,而非額外給付與仲介之費用;

原告與系爭外籍看護間為僱傭關係,雇主有保管外勞之責任,雇主未盡其責任,致系爭外籍看護逃逸,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 衛福部函文指出梅毒得使用抗生素治療,阻斷傳播風險,因此無須列入「適用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指定傳染病」,且梅毒治療費用係由健保給付,並未增加雇主醫療費用之負擔。

本件原告親自挑選外籍看護,系爭外籍看護於108年1月15日入境,於108年2月19日逃逸,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8年2月15日已開立完成治療證明書,原告仍稱系爭外籍看護患有梅毒不敢聘僱,亦不讓系爭外籍看護更換雇主,逼系爭外籍看護離境,導致系爭外籍看護逃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委任被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

原告委任被告聘僱之系爭外籍看護於108年1月15日入境、於108年1月16日進行入國3日健康檢查,結果為:「梅毒血清檢查陽性」、「健康檢查總結果不合格」,靖業醫管顧問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17日開立外勞體檢異常通知單,其上註記「梅毒陽性」、「請依規定30天內治療完成」等文字,系爭外籍看護於108年1月16日向原告報到;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嗣於108年2月15日出具其上載有:「門診108/2/15梅毒血清學陽性。

目前已完成治療」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

系爭外籍看護嗣於108年2月19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自108年2月19日止廢止其聘僱許可;

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支付系爭外籍看護薪資18,943元(內含體檢居留費用5,500元、服務費1,800元、國外貸款6,463元),另有繳納勞動部就業安定費2,278元、健保費1,372元暨支付代辦費用15,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靖業醫管顧問有限公司外勞體檢異常通知單、聖保祿醫院外籍勞工健康檢查項目表、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繳款單、繳款通知單及收據、勞動部函暨聘僱外國人健檢結果名冊、勞動部108年2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30008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 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提供之服務項目為:「一、乙方(即被告)應協助甲方(即原告)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

二、乙方應依甲方需求招募適當外國人,並由乙方負責安排接送外國人至甲方指定工作處所。

三、乙方須協助甲方與外國人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並將甲方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事項讓外國人熟悉與瞭解。

四、乙方須於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

五、乙方須於甲方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按時安排甲方聘僱之外國人至指定醫院做定期健康檢查,並於甲方收到指定醫院核發所聘僱之外國人健康證明後,於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期限內,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告知甲方應辦理居留業務之情形。

六、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

七、甲方聘僱之外國人發生死亡或重傷致終止僱用時,乙方應協助甲方將該名外國人遺體或其私人財務運送返國。

八、甲方聘僱之外國人發生觸犯法令規定情事或因故遭遣返時,乙方應協助甲方將外國人遣返」、第6條則約定乙方之義務及服務項目為:「一、本契約訂定前乙方應對甲方詳細說明契約條款內容。

二、乙方應依契約規定,履行乙方應辦事項。

三、乙方應審視甲方提供資料的完整性,並查對資料是否符合規定。

四、乙方應依甲方招募條件,至少提供3次符合甲方需求外國人資料供甲方遴選,每次至少提供2人,其提供遴選方式由甲、乙雙方議定,並需經甲方書面同意。

五、乙方應每三個月至少電話聯繫或訪視甲方一次。

六、契約存續期間,甲方要求乙方返還文件一部或全部者,乙方應予返還。

七、契約終止後,乙方應將甲方辦理聘僱外國人交付之文件及許可文件正本全數返還甲方。」

,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未履行前開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外籍看護之護照及體檢文件交與原告,並隱瞞系爭外籍看護患有梅毒之事實,而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然稽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所約定被告提供之服務項目及契約義務,並未包括被告應將系爭外籍看護之護照及體檢文件交與原告,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之約定亦僅課予被告按時安排原告聘僱之外國人至指定醫院為定期健康檢查,並於原告收到指定醫院核發所聘僱之外國人健康證明後,於法定期限內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並告知原告辦理居留業務情形之義務,而未約定被告應主動告知或交付引進外國人之健檢報告予原告,再者,觀諸卷附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31日部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內容略以:「...二、指定多重抗藥性結核病、活動性肺結核、結合性肋膜炎、漢生病、阿米巴性痢疾為適用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4款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傳染病。

但配合『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完成治療(都治)及再檢查規定者,免予廢止」,可知系爭外籍看護所患梅毒非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4款適用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傳染病,既系爭外籍看護所患梅毒非屬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之疾病,則被告於系爭外籍看護完成治療前,未主動告知原告系爭外籍看護患有梅毒,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外籍看護之護照及體檢文件交與原告,並隱瞞系爭外籍看護患有梅毒,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㈢ 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係約定:「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在入國後至向甲方報到前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時,乙方應全額退還已收取之款項。」

,系爭外籍看護於108年1月16日向原告報到,於108年2月19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系爭外籍係於向原告報到後始行蹤不明,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取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第7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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