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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姜欣汝
被 告 洪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雖未簽訂借款契約文件惟雙方有口頭約定利息共一千元並每月返還,然被告除以先前原告積欠其之10000元債務抵銷外,其餘皆未履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於同年10月間、12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再次承諾原告,剩餘之款項七萬元將以每月轉帳一萬元之方式方式為清償。
拒料,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其清償之義務,原告多次以Li ne通訊軟體要求相對人償還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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