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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住同上
被 告 黃玉鳳(原名蔡黃玉鳳)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零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錫隆,嗣變更為施志調,並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第73至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 9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代償積欠他行款項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1,994元,其中本金為39,093元未付。
又上揭信用卡債權,中華銀行已於95年11月27日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迭經原告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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