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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陳采婕
被 告 王伸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1日下午3時51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處時,遭被告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玻璃鋁窗掉落砸中,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卻未善盡建築物維護之責,原告因而受有修復系爭車輛之損失新臺幣17,800元(皆為工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萬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承租人於承租期間有完全使用權,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完全不知情,且系爭房屋鋁窗掉落並非自然損壞,被告亦有盡維護系爭房屋之責任,原告應請求承租人萬達公司賠償,被告無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其於110年2月11日下午3時51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處,系爭房屋之玻璃鋁窗掉落,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800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暨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暨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頂及現場地面確可見散落之黑玻璃碎片,該玻璃碎片之顏色亦核與系爭房屋之窗戶相近,另參酌萬達公司人員到庭陳稱其事後接獲通知稱此為萬達公司聘僱之外勞造成的等語,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玻璃鋁窗掉落,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為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具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其業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萬達公司,其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既未舉證其對於系爭房屋玻璃鋁窗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7,800元,洵屬可採。
㈡ 又按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系爭房屋玻璃鋁窗掉落之原因是否為承租人萬達公司聘僱之外勞使用不當所造成,乃係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承租人或行為人求償之問題,核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㈢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5款亦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可知,騎樓設置目的在供行人往來通行,亦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道路」,故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5款規定,自不得於騎樓內停放車輛。
本件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其婆家住處對面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下乙節,業據原告供陳在卷,且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依前述,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雖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虞,然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將車輛停放騎樓將造成用路人因路面突生障礙,致提高車禍、損害之危險性,而非為防免停放騎樓之車輛因騎樓上方掉落物品而受損,自難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下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因系爭房屋之玻璃鋁窗掉落所生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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