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1404,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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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謝世璋
被 告 蕭淵澤
被 告 蕭志宏

被 告 林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蕭淵澤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駕駛車號5405-DC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ADM-02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必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850元(工資9,140元、零件13,710元)。

被告蕭淵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蕭志宏、林怡婷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蕭淵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蕭淵澤、林怡婷均則以: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蕭淵澤、林怡婷所不爭執,另被告蕭志宏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一)本件被告蕭淵澤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蕭志宏、林怡婷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蕭志宏、林怡婷又無法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應與被告蕭淵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2,850元(工資9,140元、零件13,710元),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9年10月26日受損為止,已使用7年11月11日。

次查,送修支出修復費用零件費用為13,71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

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3,71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71元,另工資9,140元,無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修理費為10,511元(計算式:1,371元+9,140元=10,5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4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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