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1456,2021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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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蘇勇竹
被 告 劉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寶筑君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緣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因住戶們在系爭社區之LINE住戶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討論關於噪音之事,被告竟出於貶損原告人格之意,於同日9時45分許在群組中傳送:「如果不是你那是誰?前些日子已經好言好語提醒您,夜間別再製造惱人的噪音,看起來似乎溝通無效,因為昨晚凌晨兩點多被11之1號7樓的蘇先生吵了醒來,真的無法入睡也始終無法與蘇先生溝通,所以特地請警察先生溝通,但蘇先生卻不願意出來溝通~真的請蘇先生自重!」(下稱系爭訊息),以該等莫須有之狀況發起言語怒罵原告,嗣後於同年3月1日經原告查證,該噪音問題應係有人在半夜期間在電梯施工所造成,惟被告卻未就前開行為向原告道歉,原告乃提出刑事告訴,嗣基於被告私下向原告道歉,原告即撤回刑事告訴;

然被告所傳送之前開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

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系爭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噪音源照片、妨礙名譽賠償依據參考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87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否認有何不實指控之侵權行為,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係因伊業已透過各種管道皆與原告溝通無效,且系爭訊息僅為提醒,而原告確實為噪音製造來源,刑案部分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係原告自行撤回告訴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即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

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內傳送系爭訊息致其名譽受損等節,經查,觀諸系爭訊息之前文,乃被告配偶即訴外人秦淨怡於系爭群組內與原告就噪音問題爭執不休,被告嗣後經秦淨怡邀請加入系爭群組內,被告乃於系爭群組內就先前秦淨怡與原告間之話題延續陳述事件發生經過及發表言論,且依經驗法則,一般樓下住戶若發現有噪音,都會認定係直接樓上之住戶所發出者最有可能,故多會優先向直接樓上住戶反應,且被告及配偶秦淨怡亦於108年2月28日認係因原告持續製造噪音卻不願出面解決問題而報警,員警梁國龍及王紀翔確定有到場處理一節,亦據證人梁國龍及王紀翔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123號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系爭社區調取原告位於系爭社區1號7樓住家之使用磁扣進出社區紀錄結果(附於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123號卷內),108年2月27日及28日原告所申請使用之二個磁扣確實有多次進出社區之紀錄,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衡情被告之學歷為碩士(參見本院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若非深受噪音之困擾及護妻心切,斷無任意發言之必要,且原告前曾就此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嗣撤回告訴在案,至撤回告訴之原因,為「當時我們是在地下室私下和解,說彼此互不干涉,不要再檢舉我,咬著我不放,刑案我會撤回告訴,也不要賠償。」

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就前開刑事案件同意與被告無償達成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難認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本院綜合以上事證,難認被告係以詆毀他人名譽而故意散布系爭訊息於眾,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以傳送系爭訊息之方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利、原告受有損害等情,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傳送系爭訊息為貶抑原告名譽、人格之言論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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