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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 告 林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被告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償還金額。
詎被告自91年7月11日核撥貸款起至93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057元未給付。
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57元及自93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業經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認原告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應限制其權利行使,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再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依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內容所載,原告於94年間業經調解程序與訴外人曲樹銘達成協議,並取得曲樹銘之本票擔保,迄至107年12月間均未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原告之行為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不再向被告行使權利,然原告於13年後對被告行使權利,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
再者,系爭債權於93年間發生,原告前雖聲請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因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並於109年4月21日確定,原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迄至110年1月始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請求,其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爰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則為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判決效力(拘束力),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上述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 經查,原告前於107年12月5日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嗣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99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進而以曲樹銘竊取其現金卡盜領109,997元,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1194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現金卡債權不存在,原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主文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原告其餘上訴部分駁回而確定在案;
又關於被告未盡重新設定密碼及分開存放現金卡、密碼之保管義務,是否應就系爭現金卡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而應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排除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力及執行力等節,業經本院於審理系爭確定判決時列為主要爭點,且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乃認被告未盡重新設定密碼及分開存放現金卡、密碼之保管義務,應就系爭現金卡債務負清償責任,然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應限制其權利行使,排除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力及執行力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存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再者,本院所為系爭確定判決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復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準此,參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就系爭確定判決已為判斷之主要爭點法律關係,亦即其判決理由中所為:「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而應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排除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力」之判斷,就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不得就此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另作相反之判斷甚明。
準此,原告復本於同一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057元及自93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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