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修復費用都是本件車禍所致,
-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跟原告保車的駕駛羅紹恩調解成立,我認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受損照片、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56元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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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王秀華
被 告 王聖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3月23日上午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519巷與中和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寰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800元(零件含工資49,8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修復費用都是本件車禍所致,並無灌水不實。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跟原告保車的駕駛羅紹恩調解成立,我認為原告請求的修理費用過高,本件車禍不可能有這麼大的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49,800元(零件含工資49,8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修理費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3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10月計,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均屬零件費用49,8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27,5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7,55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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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800×0.536×(10/12)=22,2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800-22,244=27,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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