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1556,2021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洪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
被 告 黃名玄
訴訟代理人 林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所受損失部分: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906元:原告主張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B車所有人係王王櫻,已將車損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支出修復費用13,906元(均為工資)一節,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認堪予採信。

(二)代步工具租賃費用10,000元:原告主張因B車送修之故,需租用代步車輛,花費交通費用共計1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故此部分不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而本院認定如下:

(一)事發經過:110年2月9日18時0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3(即大潤發景平店停車場)內,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停車格中駛出,適原告駕駛B車經過該停車格前的車道,A車車頭與B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事故。

(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私人經營之停車場,非屬道路範圍,故無警察局之初判資料,惟仍有肇事雙方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經查,原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當時行駛我的車輛(B車)要離開賣場,於車道時因前方有車輛排隊,所以我就停下來,對方車輛就朝我右側撞擊。」

被告則表示:「我當時正要將我車(A車)駛離,我見對方車輛從左前方正要經過,我就停下來,對方就從我車輛左前方擦撞到。」

而本院依原告所提出的車損照片來看,B車的右車側受損,自其右前輪框至右車門,有一條平行的刮痕,沾有A車紅色車漆的痕跡,十分明顯。

是以,若如原告所言,在本件撞擊發生的當下,B車是處於停止的狀態,那麼B車之車側受A車之車頭撞擊後,應當只會出現一個撞擊凹陷的痕跡,而非平行的刮痕。

由此可見,本件撞擊發生時,B車應處行進的狀態,故A車的車頭接觸到B車的車側時,才會拉出一條平行的刮痕。

因此,被告於警方談話筆錄中所陳述的情節,應較符合事實。

(三)綜合以上事證,本院認為A車自停車格中駛出時,應禮讓已經在車道上行進的B車,被告沒有禮讓原告先行,自有過失;

而原告駕駛B車在車道上,應當要注意車前狀況,如見有車輛突出於停車格時,理應適當閃避,原告卻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致B車右側車身擦刮A車之實身,亦同有過失,兩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於13,906元之50%即6,953元(計算式:13,906元×50%=6,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堪採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