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000元部分是去國術館,沒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碰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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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歐育廷
訴訟代理人 洪凰娥
複代理人 歐維棧
訴訟代理人 洪鳳雪
被 告 洪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6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U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合併左踝韌帶扭傷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醫療單據部分共計18,000元,其餘7,000 元為預估未來醫療費用;
(二)交通費用5,000 元,有單據部分為2,555 元,其餘的2,445 元是家人接送,次數乘上計程車費;
(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2,568元:原告原任職文城補習班公司,每小時工資158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2,568元;
(四)精神慰撫金7,0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上總計99,56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000元部分是去國術館,沒有健保依據,無法接受,且原告已經申請保險理賠,但因國術館保險公司無法理賠;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沒有提出修養日數之醫囑證明;
交通車資部分,被告不爭執,而被告於探訪原告時有包3,600 元紅包認為應該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合併左踝韌帶扭傷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臻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合併左踝韌帶扭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義德國術館療費用收據為證,惟經被告以前情置辯。
經查,義德國術館醫療收據上記載治療患部為:左腳小腿、左腳掌,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患部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可採;
至原告請求未來治療費用7,000 元部分,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亦或治療單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00元,應屬有據,未來治療費用7,000 元部分,則無理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大學,致其支出交通費用等情,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5,000 元,為有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於文城補習班,每小時工資158 元,其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2,568元,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
觀諸前揭診斷證明醫囑欄位:「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09 年6 月26日至110 年3 月26日急門診治療共5 次,病人須使用足踝護具外固定治療」,並無需休養亦或需專人照料之記載,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即無所據,難認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補習班打工,名下無財產;
被告擔任美髮設計師及開計程車,月收入約40,000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0元(計算式:18,000元+5,000 元+7,000 元=30,000元),然原告自承已受領被告之3,600 元紅包,該部分自應予扣除,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400元(計算式:30,000 元-3,600元=26,400 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2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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