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1594號
原 告 楊漢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支發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賠償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 元,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交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