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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曉樓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永謙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元。
嗣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吳俊毅,經被告劉怡蘭、吳俊毅於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美惠承租停車位,被告於110年1月5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尾隨其他車輛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時,疏未注意系爭社區停車場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上裝設之自動關閉倒數秒數裝置,而不慎撞損系爭鐵捲門下橫桿及門板底支,經先後維修處理門板脫軌情形及修復損壞之門板底支,各支出3,000元及8,500元,合計11,500元,而被告因駕駛不慎致系爭鐵捲門受有損傷,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元及法定利息一節,業據提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工程完工簽收單、系爭社區職務分配公告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到庭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系爭鐵捲門而生損害,惟否認對鐵捲門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系爭停車場鐵捲門本即設置不當,事故發生時鐵捲門因不明原因自行下降,系爭車輛損失更為嚴重,系爭鐵捲門之損壞不應由伊負責云云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就系爭鐵捲門損壞,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若干?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2年即開始承租系爭停車場之車位,平日皆有使用,當日係跟隨在2部車輛之後進入停車場,伊為第3台車等語不諱(參本院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原告所稱:系爭鐵捲門上裝設之自動關閉倒數秒數裝置,單次開啟時間為100秒等情未有爭執(參見上揭筆錄),則被告既承租系爭停車場之車位已久,應就系爭鐵捲門所裝設之自動關閉倒數秒數裝置知之甚詳,且於出入停車場之際,亦應注意鐵捲門是否已下降且是否有足夠之時間及安全空間供車輛出入,以確保行車安全,詎其疏未注意,於系爭鐵捲門開啟,已經2部車輛進入後,仍執意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致正下降中之系爭鐵捲門撞擊系爭車輛車頂,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就所辯:系爭鐵捲門本即設置不當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綜上,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且與系爭鐵捲門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鐵捲門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其數額,查系爭鐵捲門因本件事故遭碰撞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1,500元(含門板脫軌修復費用3,000元、門板底支及拆裝工資8,500元),有工程完工簽收單及估價單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上開工程完工簽收單及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該鐵捲門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該鐵捲門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鐵捲門毀損之修復費用為11,5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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