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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林多惠
被 告 德威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怴B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芊B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 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8月向被告訂購福中門組(下稱系爭門組),並已預先支付門扇定金20,000元,至被告公司人員於指定之施工現場先行安裝門框時即發現現場門洞尺寸有明顯差異,原告隨即請求被告公司人員帶回修改;
然而於門框帶回後,被告公司人員卻稱門框及門扇均已製作完成,不願再修改,若欲修改則原告尚須支付高額、不甚合理之修改費用;
嗣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義銘於106年1月間來電告知原告前業於門組訂購回傳確認單上簽名,即應付給付系爭門組價金,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丁義明另行約定扣除安裝、運送費用後,系爭門組價金減為60,000元,原告給付剩餘價金後,系爭門組由被告保管並代為出售。
被告公司又以無法存放系爭門組為由要求原告前往取回系爭門組,原告於109年12月間,要求取回系爭門組時,被告公司竟要求原告與該公司工廠聯絡,經聯絡後方知系爭門組尚未製作完成,爰依不當得利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訂購系爭門組時,被告有派員前往丈量,縱使原告有反映尺寸不對,但現場負責人陳宗彥有簽名確認。
106年迄今多年,因未如預期售出該門,被告無法繼續為原告保存該門,109年5月,主動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請原告於109年12月底(6個月期限)將系爭門組運回,以便了結本案,原告已讀訊息,全無聯繫或回覆, 109年12月30日限期前一天,原告來電稱立刻來取,門框於102年8月31日已安裝至允凱金屬公司,倉庫只有門扇,原告單方面遽認被告未製作系爭門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怴B原告於102年8月27日約定原告以66,000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福中門1組(下稱系爭門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2年9月5日給付被告定金20,000元,兩造於 106年間協議系爭門組價金降為60,000元,約定系爭門組暫由被告保管,並代原告出售(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於106年1月12日給付被告40,000元。
■芊B被告迄今未交付原告系爭門組。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被告應負返還價金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怴B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芊B原告得否依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吽B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怴B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茖滼y於102年間成立系爭契約,於106年間協議系爭門組價金自66,000元降為60,000元,系爭門組由被告暫為保管並代為出售等節,有福中門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第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上開協議後,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係保管及代原告出售系爭門組。
■珙d,原告雖於110年1月19日以臺北永吉郵局存證號碼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事實上門扇尚未完成,且無法交付門框,顯見台端未依約行事...本人經律師建議對台端恣意違約之行為請求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系爭契約經兩造協議調整出賣人即被告之義務後,就是將「借放寄賣」,即原告將系爭門組寄放在被告處所,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參以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自陳:被告所屬人員曾至現場安裝門框,因尺寸不合由原告請被告所屬人員帶回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確曾提出系爭門組之門框,而非自始未提出買賣標的,系爭存證信函所主張解除契約事由即與事實不符,則原告系爭存證信函以被告未生產系爭門組為由,請求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即屬無據。
是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芊B原告得否依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仍存有由被告保管、代為出售系爭門組之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
,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部分,因被告取得系爭門組買賣價金60,000元,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非無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非不當得利。
綜上,原告依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利益,自屬無據。
■吽B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利益,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應給付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兩造以系爭協議調整系爭契約內容,被告需代為出售系爭門組,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買賣、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門組之價金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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