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23,819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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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鍾政曄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 7月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還河西路與光環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文琴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3,819元(工資42,500元、烤漆18,800元、零件62,519元),原告所承保之保險金額理賠上限為50, 000元,上開各項費用均依比例理賠下列金額予訴外人共計50,000元(工資17,555元、烤漆7,501元、零件24,944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5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4月 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3343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6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123,819元,其中原告依比例理賠 50,000元(工資17,555元、烤漆7,501元、零件24,944元)等情,有發票、估價單及原告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5頁及第85頁)。
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2年 4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9日止,已逾汽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前揭說明,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2,494元(計算式:24,944元×1/10=2,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25,056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7,550元(計算式為:2,494元+25,056元=27,55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550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1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5月1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50元,及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551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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