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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李其玟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蘇聖夫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蘇聖夫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蘇聖夫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蘇聖夫費用新臺幣(下同)14,560元,逾期未補,致訴訟無從進行,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命被告蘇聖夫向本庭墊支提解費14,560元,逾期未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被告蘇聖夫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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