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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李其玟
被 告 蘇聖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蘇聖夫費用新臺幣(下同)14,5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1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地,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詎原告迄今仍未預納提解費14,560元,致訴訟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命被告蘇聖夫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墊支提解費14,560元,逾期未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被告蘇聖夫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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