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174,2021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74號
原 告 余世揚
被 告 黃天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又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與原告,經原告提示而不獲付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  │
├──┼─────┼───┼─────────┼───────┼────┤
│1   │CH0000000 │黃天山│40,000元          │107年1月1日   │未填載  │
├──┼─────┼───┼─────────┼───────┼────┤
│2   │CH0000000 │黃天山│20,000元          │106年12月18日 │未填載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