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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744號
原 告 陳酩融
被 告 王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5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23時48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前,使用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向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叫車,嗣原告接到台灣大車隊公司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上址搭載被告,原告誤以為被告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0時57分許,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待到達後,被告向原告稱未帶錢,並留下其身分證予原告做擔保,且與原告互加LINE(被告使用之以LINE暱稱為宏楠)作為聯繫方式,並與原告約定108年7月31日會將車資付清,詎屆期被告未給付車資與原告,於同年8月1日原告聯繫被告後,被告再向原告佯稱等領薪後會再與其聯絡,嗣被告即未再讀取原告之LINE訊息,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1,790元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
又原告因本件訴訟,需多次從宜蘭北上開庭,受有營業損失及精神上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50,000元過高,願意賠償6,000元各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詐欺得利1,790元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得利罪在案,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受有1,790元免付車資之利益部分,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訴訟受有營業損失及精神上損失云云,惟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既當庭認諾願賠償總金額為6,000元,則於該認諾範圍內,自應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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