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6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7日邀同訴外人郭佩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大鑫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鑫車業)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7,524元,被告依約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按月給付2,709元,計36期,嗣經大鑫車業將前開分期付款債權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付6期後,即未再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未到期部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郭佩穎已於110年5月12日與原告以87,098元調解成立,迄今僅清償41,045元,分別抵充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4,339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568元,暨本金25,138元,尚餘本金56,132元及自110年9月2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2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月7日邀同郭佩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大鑫車業申請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97,524元,被告依約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按月給付2,709元,計36期,惟被告嗣僅繳付6期即未清償,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支付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郭佩穎已於110年5月12日與原告以87,098元調解成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及匯款明細在卷為證,且有本院110年度板司小調字第94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有明定。
原告固主張郭佩穎迄今所清償之41,045元,分別抵充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4,339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568元,暨本金25,138元,本件尚餘本金56,132元及自110年9月2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給付,然郭佩穎於110年5月12日與原告以87,098元調解成立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6「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郭佩穎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以,經核算被告迄今所積欠之債務應如附表所示。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編號│清償日期 │本金 │利息 │清償金額 │抵充利息│抵充本金│本金餘額 │
├──┼──────┼────┼────────┼──────┼────┼────┼─────┤
│1 │110年3月24日│81,270元│109年9月1日起至 │27,500元 │9,129元 │18,371元│62,899元 │
│ │ │ │110年3月24日止按│ │ │ │ │
│ │ │ │週年利率20%計算 │ │ │ │ │
│ │ │ │之利息9,129元( │ │ │ │ │
│ │ │ │計算式:81,270元│ │ │ │ │
│ │ │ │×20%×205/365=│ │ │ │ │
│ │ │ │9,129元,元以下 │ │ │ │ │
│ │ │ │四捨五入,下同)│ │ │ │ │
├──┼──────┼────┼────────┼──────┼────┼────┼─────┤
│2 │110年5月3日 │62,899元│110年3月25日起至│2,709元 │1,379元 │1,330元 │61,569元 │
│ │ │ │110年5月3日止按 │ │ │ │ │
│ │ │ │週年利率20%計算 │ │ │ │ │
│ │ │ │之利息1,379元( │ │ │ │ │
│ │ │ │計算式:62,899元│ │ │ │ │
│ │ │ │×20%×40/365= │ │ │ │ │
│ │ │ │1,379元) │ │ │ │ │
├──┼──────┼────┼────────┼──────┼────┼────┼─────┤
│3 │110年6月2日 │61,569元│110年5月4日起至 │2,709元 │1,012元 │1,697元 │59,872元 │
│ │ │ │110年6月2日止按 │ │ │ │ │
│ │ │ │週年利率20%計算 │ │ │ │ │
│ │ │ │之利息1,012元( │ │ │ │ │
│ │ │ │計算式:61,569元│ │ │ │ │
│ │ │ │×20%×30/365= │ │ │ │ │
│ │ │ │1,012元) │ │ │ │ │
├──┼──────┼────┼────────┼──────┼────┼────┼─────┤
│4 │110年7月2日 │59,872元│110年6月3日起至 │2,709元 │984元 │1,725元 │58,147元 │
│ │ │ │110年7月2日止按 │ │ │ │ │
│ │ │ │週年利率20%計算 │ │ │ │ │
│ │ │ │之利息984元(計 │ │ │ │ │
│ │ │ │算式:59,872元×│ │ │ │ │
│ │ │ │20%×30/365=984│ │ │ │ │
│ │ │ │元) │ │ │ │ │
├──┼──────┼────┼────────┼──────┼────┼────┼─────┤
│5 │110年8月1日 │58,147元│⒈110年7月3日起 │2,709元 │873元 │1,836元 │56,311元 │
│ │ │ │ 110年7月19日止│ │ │ │ │
│ │ │ │ 按週年利率20%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542 │ │ │ │ │
│ │ │ │ 元(計算式:58│ │ │ │ │
│ │ │ │ ,147元×20%× │ │ │ │ │
│ │ │ │ 17/365=542元 │ │ │ │ │
│ │ │ │ ) │ │ │ │ │
│ │ │ │⒉110年7月20日起│ │ │ │ │
│ │ │ │ 至110年8月1日 │ │ │ │ │
│ │ │ │ 止,按週年利率│ │ │ │ │
│ │ │ │ 16%計算之利息3│ │ │ │ │
│ │ │ │ 31元(計算式:│ │ │ │ │
│ │ │ │ 58,147元×16% │ │ │ │ │
│ │ │ │ ×13/365=331 │ │ │ │ │
│ │ │ │ 元) │ │ │ │ │
├──┼──────┼────┼────────┼──────┼────┼────┼─────┤
│6 │110年9月1日 │56,311元│110年8月2日起至 │2,709元 │765元 │1,944元 │54,367元 │
│ │ │ │110年9月1日止按 │ │ │ │ │
│ │ │ │週年利率16%計算 │ │ │ │ │
│ │ │ │之利息741元(計 │ │ │ │ │
│ │ │ │算式:56,311元×│ │ │ │ │
│ │ │ │16%×31/365=765│ │ │ │ │
│ │ │ │元)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