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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潘世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5年2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渣打銀行79,421元,其中本金70,023元(下稱系爭債權)。
而上揭信用卡債權,訴外人渣打銀行已於99年10月29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10月29日公告太平洋日報。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金管會令、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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