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1881,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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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張營生個人計程車行

被 告 張蔡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疇a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 6月24日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1段與華興街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零件36,500元、鈑金13,000元、烤漆10,5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日,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生每日營業損失 1,486元,共計14,86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需負全部肇事責任、應負賠償責任及營業損失皆不爭執,然認為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及泉利汽車商行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

第79頁至85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怴B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0,000元(零件36,500元、鈑金13,000元、烤漆10,500元)等情,有泉利汽車商行估價單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 106年 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2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3年6月,依前揭說明,折舊後零件費用為 5,0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鈑金13,000元、烤漆10,500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8,560元(計算式:5,060元+13,000元+10,500元=28,56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8,560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芊B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日無法使用致生營業損失,每日以1,486元計算,共計14,860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於109年6月24日進廠維修至同年7月3日出廠,亦有泉利汽車商行110年9月2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5頁),原告上揭請求,洵為有據。

■氶B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43,420元(計算式:28,560元+14,860元=43,42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3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9月23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 20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58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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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500×0.438=15,9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500-15,987=20,513第2年折舊值 20,513×0.438=8,9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13-8,985=11,528第3年折舊值 11,528×0.438=5,0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28-5,049=6,479第4年折舊值 6,479×0.438×(6/12)=1,419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79-1,419=5,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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