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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9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嚴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乙紙,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另每動1筆借款時,須繳100元之提領費。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94年 4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迄今尚欠73,159元,其中本金73,059元(下稱系爭債權)未還,嗣聯邦銀行於95年 6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國民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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