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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胡鄭克美
訴訟代理人 鄭行達
被 告 鄭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鄭正佳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鄭正佳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811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9月30日提出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811元,及其中74,862元自97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鄭希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鄭正佳於96年7月27日已往生,經查被告鄭希達、胡鄭克美未就訴外人鄭正佳之部分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篇舊法第1148條及1153條之規定,被告等二人基於繼承人之地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應對被繼承人生前所生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爰此本件清償期已屆至,依據繼承及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訴外人於民國92年2月17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緣訴外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民國96年9月20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終止契約並終止其期限利益。
訴外人至民國97年2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85,81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74,862元為自92年2月17日起至97年2月2日止之消費款,8,249元為期前利息,2,700元為違約金,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811元,及其中74,862元自97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胡鄭克美答辯之陳述:被告鄭希達、胡鄭克美未就訴外人鄭正佳之部分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篇舊法第1148條及1153條之規定,被告等二人基於繼承人之地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應對被繼承人生前所生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爰此本件清償期已屆至,依據繼承及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四、被告胡鄭克美則辯以:被告胡鄭克美於86年3月28日遷出移居國外至97年7月7日始回國定居,家屬起初以為其將長居國外。
被繼承人鄭正佳於96年7月27日往生。
被告胡鄭克美回國定居與被繼承人鄭正佳往生時間上往返相隔將近一年。
當初法院通知拋棄繼承時,被告在台相關資料,因戶籍遷出無法取得,進而坐失法定時限。
被告年事己高,皈依佛門多年,無固定收入,每月僅有政府國民年金,維持基本生活。
85,811元對於被告而言,在財務上,無疑是相當沉重的負擔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鄭正佳原係住桃園縣○○市○○街00巷00號2樓,而被告胡鄭克美於85年2月25日出境,並於97年7月7日後則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另被告鄭希達於73年11月13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此有被告胡鄭克美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雖為鄭正佳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堪以認定。又被告二人分別為鄭正佳之兄(被告鄭
希達)、姊(被告胡鄭克美),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認再由被告二人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二人於繼承鄭正佳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鄭正佳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85,811元,及其中74,862元自97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99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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