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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柯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 18.25%計息,按日計息,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大眾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5年2月27日尚積欠大眾銀行新臺幣(下同)31,330元,其中本金為27,723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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