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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美霜
王姳涵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48元,及其中1,049元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1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期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期計收500元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8元,及其中1, 049元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然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週年利率 15%計算遲延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99年 6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 21,548元,其中本金為1,049元、循環利息 2,534元及違約金暨預借現金手續費17,965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還款。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及消費、利息暨違約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
第43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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