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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鏡
被 告 邱振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範圍內得依台北富邦銀行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台北富邦銀行核准之日起1年,如債務人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台北富邦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債務人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遲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之請求則依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94年4月27日起即未為任何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29,288元、遲延利息1,476元、一般利息395元、待收利息101元,合計31,260元,其中29,288元部分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嗣富邦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債務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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