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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羅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板橋火車站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廖子瑩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85元(工資6,285元、零件3,500元),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過失責任,然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所示車損狀況非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駕駛車輛係與系爭車輛左邊碰撞,然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之車損部位在右邊,且被告車輛僅有稍微碰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北智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785元(工資6,285元、零件3,500元),有北智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9年6月2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9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0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285元,共計6,686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6,686元,核屬可採。
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為「後保桿拆裝、後保桿、後保桿固定扣組、後保桿烤漆」,核與原告提出及警方檢送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後側相當,再者,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執前詞以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6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369=1,2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1,292=2,208
第2年折舊值 2,208×0.369=8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815=1,393
第3年折舊值 1,393×0.369=5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3-514=879
第4年折舊值 879×0.369=3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9-324=555
第5年折舊值 555×0.369×(9/12)=154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5-154=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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