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4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兼送達代收人)
李有喆
被 告 林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迴轉車輛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劉俊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5,083元(含鈑金拆裝工資6,006元、烤漆工資9,887元、零件9,190元),並已理賠完畢,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23,105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時,被告是直行車輛,而原告保戶車輛違規迴轉,沒看到被告的車,而且他轉的太突然被告煞車不及,才會撞到原告保戶車輛,現場照片雖然顯示被告的車頭歪歪的,但是是因為撞到以後偏離,被告實際上並沒有要轉彎,是原告保戶車輛走錯路,發現的時候馬上大迴轉,所以被告認為自己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迴轉車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劉俊孝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北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后: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因迴轉車輛不慎,致撞及系爭車輛而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保戶受有前開損害,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劉俊孝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北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肇事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⒊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所駕車輛因迴轉車輛不慎而受有損害,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被告就其駕駛車輛間碰撞系爭車輛乙情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本件依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後,經鑑定機關依被告與訴外人劉俊孝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等資料認訴外人劉俊孝駕駛租賃小客車違規跨兩車道行駛且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被告辯稱無肇事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083元(含鈑金拆裝工資6,006元、烤漆工資9,887元、零件9,190元),有北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7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212元為限,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6,006元、烤漆工資9,887元,共計23,105元,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
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劉俊孝為迴轉並跨越車道行駛、被告為直行車,此經雙方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又系爭車輛車損集中在左後車身處,顯示被告於碰撞前行駛在後,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訴外人劉俊孝為迴轉車輛,其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行人,始得迴轉,則依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訴外人劉俊孝駕駛租賃小客車,違規跨兩車道行駛且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亦與有過失。
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32元(計算式:23,105元×30%=6,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共4,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被告應負擔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