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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537號
原 告 蔡豐吉
訴訟代理人 楊至剛
被 告 吳怡諏
林榮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自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2 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票款,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追加之對象、內容、法律關係均相同,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又被告林榮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吳怡諏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林榮濱背書,詎料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均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吳怡諏所簽發系爭支票,並經被告林榮濱背書,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被告吳怡諏亦不爭執,而被告林榮濱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
│號│ │ │新臺幣) │ │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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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QD0000000 │吳怡諏│1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109年9月31日 │109 年11月16日│
│ │ │ │ │南永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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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QD0000000 │吳怡諏│15,000元 │同上 │109年10月31日 │109 年11月16日│
├─┼─────┼───┼─────┼──────┼───────┼───────┤
│3 │QD0000000 │吳怡諏│15,000元 │同上 │109年11月31日 │109 年11月30日│
├─┼─────┼───┼─────┼──────┼───────┼───────┤
│4 │QD0000000 │吳怡諏│15,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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