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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256號
原 告 楊晉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地院執行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即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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