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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648號
原 告 陳銀倉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鎮○街0號之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致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824元(包括工資2,310元、零件25,383元、烤漆8,131元),另系爭車輛維修3日期間無法營業,每日受有營業損失2,059元,共計6,176元,合計42,00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及行照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已認定如上,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5,824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至110年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1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5,824元(包括工資2,310元、零件25,383元、烤漆8,13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是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4,265元【第1年折舊值25,383×0.438=11,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383-11,118=14,26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烤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24,706元(14,265元+2,310元+8,131元=24,706元)。
(二)營業損失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3天,計受有3日營業損失,並主張系爭車輛為2500CC、疫情前每日約可收入3,000元,且系爭車輛為油電車,每日成本約為3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參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於修理期間原告勢必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併參酌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關於排汽量2000 CC以上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約為1,513元,依此計算原告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結果為4,539元(計算式:1,513元×3=4,539元),此部分之請求,於4,5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9,245元(計算式:24,706元+4,539元=29,245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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