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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724號
原 告 何宥心
被 告 陳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0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約定清償日109年11月15日,上開款項經原告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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