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274,2021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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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馬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99元,及其中44,771元,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支付命令卷第 5頁),嗣於110年3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99元,及其中44,771元,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100,000元,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50,099元,其中本金44,771元(下稱系爭債權)未還,嗣寶華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 4月29日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系爭債務尚有疑義。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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