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2762,2021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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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762號

原 告 李美璇
被 告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 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9 年9 月20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於109 年9 月18日簽約當日原告付訖1 年又10日租金及2 個月押金共計121,800 元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

自109 年12月8 日起系爭房屋陸續出現漏水跡象,經原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並催促其處理房屋之漏水問題,被告均拖延不處理,俟其他房客亦反應有房屋漏水情事時,被告才請師傅前來查看。

從原告與被告110 年3 月28日line通訊紀錄可知,當天被告提供其與黃師傅line通訊紀錄,說明係4 樓加蓋外牆磁磚防水沒有處理,導致3 樓漏水,且沒辦法搭鷹架,蜘蛛人只能做到部分範圍,有些地方施工不到,目前還在想有無更好的方案。

由於系爭房屋屋況日趨惡化,已出現發霉跡象,原告遂於110 年4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限期修繕,被告若逾期不作為,原告將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自110 年5 月1 日起終止租賃契約。

惟被告於110 年4 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在限期修繕期限內仍未著手進行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工程。

原告復於催告修繕期限屆滿後,110 年5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賃契約已於110 年5 月1 日終止,同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房屋屋家具狀況照片及電表資料,催促相對人辦理房屋點交及退還未到期租金及押金事宜,逾期不辦理點交即視同已點交。

惟被告於110 年5 月5 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不理會,故原告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10 年5 月13日調解當日,被告之老公鬧場,與被告一同辯稱系爭房屋沒漏水,打官司法院會請人來鑑定,提前搬走依租賃契約規定要扣1個月租金云云,故調解不成立。

嗣後原告向鈞院聲請調解,被告主張原告違約要扣1 個月押金及扣除迄今未結算的電費,與原告主張係被告未修繕系爭房屋而終止契約,且逾期未點交視同已點交,應退還5 個月租金及2 個月押金之主張有異,故調解不成立。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8,500 元,租賃期間自109 年9 月20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於109年9 月18日簽約當日原告付訖1 年又10日租金及2 個月押金共計121,800 元,嗣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況,並經原告於110 年4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限期修繕,被告若逾期不作為,原告將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自110 年5 月1 日起終止租賃契約。

被告於110 年4 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在限期修繕期限內仍未著手進行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工程。

原告復於催告修繕期限屆滿後,110 年5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賃契約已於110 年5 月1 日終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Line通訊紀錄、系爭房屋照片、行政院郵局第000021號、第00002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簽立時當場付訖1 年又10日租金及2 個月押金共計121,800 元予被告,嗣因系爭房屋漏水遲未經被告修繕,經原告於110 年4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修繕,否則將於110 年5 月1 日終止契約,被告已於翌日收受,仍未為修繕,原告以此主張終止租賃契約,應屬有據。

又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17,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明文約定於契約終止時,被告負有交還押金之義務,被告迄未返還。

則系爭契約既於110 年5 月1 日終止,被告原收受之110 年5 月至110年9 月計5 個月之租金42,500元及2 個月之押金17,000元合計59,5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押租金59,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間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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