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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810號
原 告 邱齊叡
被 告 張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76巷口處時,因路邊起駛斜穿道路未讓車道來車,而撞擊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50元,及因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所生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害,本件請求被告負擔一半鑑定費用1,500元,以上共計15,2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茬Q告應給付原告1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痁@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惟被告認應依據車輛年份計算折舊,且原告為主張自己訴訟上之利益而向監理單位申請鑑定所生之費用,與被告無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編號3、15、16、17、18,兩造前確認估價單時,原告同意前開項目均非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損害,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因路邊起駛斜穿道路未讓車道來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暨車損照片及昇慶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怚i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750元(零件10,200元、工資3,550元),此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足憑,至本件事件發生之109年3月2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為2年9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1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550元,共4,86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至被告辯稱其已與原告合意確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編號3、15、16、17、18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固據提出估價單翻拍照片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翻拍照片,其上並未註明原告同意剔除編號3、15、16、17、18維修費用之文字,且未經原告簽名確認,自難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可採。
■■ 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本件事故之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500元,亦應准許。
■■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6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63元+鑑定費用1,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0×0.536=5,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0-5,467=4,733第2年折舊值 4,733×0.536=2,5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33-2,537=2,196
第3年折舊值 2,196×0.536×(9/12)=88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96-883=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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