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284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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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84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吳唐羽



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22時5分許,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車輛(VIOS,同站租還,定價2,200元/天,下稱系爭車輛),預計承租至109年2月25日5時10分止,共七小時,依專案說明,平日租金為99元/時,逾時還車則按定價收費,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下稱系爭租約),此有定價表專案說明,及汽車出租單可稽;

詎被告乙○○屆時未還,遲至於109年2月25日18時19分始歸還車輛,且車輛有受損,經結算尚積欠租金及相費用如下:⑴租金新臺幣(下同)693元:被告承租7小時以平日99元/時計算共693元。

⑵逾時租金2,200元:屆期未歸,自109年2月25日5時11分起至實際歸還109年2月25日18時19分止,共13小時,因為超過10小時,以一天計算,則逾時租金為2,200元。

⑶油資600元:依據系爭租約第2條、定價表,本次租車還車里程58188-出車里程57988,以每公里3元計算,油資共600元。

⑷通行費17元。

⑸修車費用24,610元: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修車費用30,739元(零件費用9,980元、工資20,759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僅求償3,851元,加計工資後為24,610元。

⑹營業損失4,620元:系爭車輛維修總計3天,以定價2,200元/天,乘以系爭租約約定的營業損失70%,營業損失為4,620元,以上共計32,740元,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乙○○給付。

(二)原告出租車輛,係由承租人提供手機、身分證、駕照及現場即時拍照申請為會員後,再用手機操作承租車輛使用,經原告比對會員資料庫,其中被告甲○○所留存之基本資料以及自拍照片,均與被告乙○○之會員資料相同,顯然被告乙○○之會員申請係由被告甲○○所為。

依照被告甲○○等之身分證資料顯示,該父母、地址欄位資料均與被告乙○○相同,顯雙方關係為兄、弟且共同居住,倘被告乙○○自始未同意被告甲○○使用證件申辦會員,自應對被告甲○○主張盜用證件之刑責,且被告甲○○取得系爭車輛使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損壞原告之車輛,積欠通行費用,原告併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上開32,740元。

(三)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被告乙○○則辯稱:系爭車輛不是我去租的。

申請會員拍照傳給原告的照片不是我,原告可查承租人是用哪張信用卡,還車時監視器應該也有拍到還車者。

系爭車輛就是一般的車,若產生這麼多修理費用,車應該馬上不會動,原告應該會報警,也應該通知我。

縱使是我造成的,也否認修車費有那麼多。

我沒有同意被告甲○○用我的名義去承租車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或被告甲○○冒用被告乙○○之名義申請為會員後於前揭時間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逾時始還車,車輛並有受損,經結算尚欠租金及相關費用等事實,為被告乙○○否認有承租系爭車輛之事,並以前詞置辯,被告甲○○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本件依原告所提承租系爭車輛之會員申請資料,可知除有被告乙○○之身分證正反面、駕駛執照外,並有被告甲○○之自拍照片,而被告甲○○為與被告乙○○同住之弟弟,亦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乙○○既否認有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承租系爭車輛,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係由被告甲○○冒用其哥哥即被告乙○○名義申請為會員後所承租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甲○○既未更提反證,原告就被告甲○○部分之主張,應堪信實;

至原告對被告乙○○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同法第4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冒名者,係僭稱自己即為他人,雖冒用他人名義,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

查,就系爭車輛之承租行為而言,被告甲○○係提供自己之照片及冒用被告乙○○之名義向原告申請會員後所承租,其係以自己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至明,原告亦係出租系爭車輛予會員照片所示之被告甲○○本人,原告所在意者為出租車輛後所取得之租金,至於會員之真實姓名為何,並非其所在意之事,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係在原告與被告甲○○間發生效力,故依前述,縱被告甲○○係冒用「乙○○」之名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被告甲○○與原告間仍成立有效之租賃契約。

(三)系爭租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甲○○之間,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甲○○就承租系爭車輛所生之租金及相關費用負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尚欠如下費用:⑴租金693元:承租7小時,以平日99元/時計算,共693元。

⑵逾時租金2,200元:屆期未歸,自109年2月25日5時11分起至實際歸還109年2月25日18時19分止,共13小時,超過10小時,以一天計算,逾時租金為2,200元,⑶油資600元:依據系爭租約第2條、定價表,本次租車還車里程58188-出車里程57988,以每公里3元計算,油資共600元。

⑷通行費17元。

⑸修車費用24,610元: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修車費用30,739元(即零件費用9,980元、工資20,759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僅求償3,851元,加計工資後為24,610元。

⑹營業損失4,620元:系爭車輛維修總計3天,以定價2,200元/天,乘以約定的營業損失70%,營業損失為4,620元等語,業據提出定價表、專案說明、系爭車輛出租單暨租賃契約、受損照片、通行費明細、維修工單及發票、維修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甲○○不爭執,除其中修車費用部分,依系爭車輛於107 年1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 年2 月25日還車時止,已使用2 年1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2月計,依上開標準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2,92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0,759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3,681元(即2,922元+20,759元)。

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應為31,811元(即693元+2,200元+600元+17元+23,681元+4,6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又本院既已准原告依系爭租約對被告甲○○之請求,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審究,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甲○○給付3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及對被告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甲○○負擔9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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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80×0.438=4,3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80-4,371=5,609
第2年折舊值 5,609×0.438=2,4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09-2,457=3,152
第3年折舊值 3,152×0.438×2/12=230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52-230=2,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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