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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8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謝宇森
被 告 紀裕寬
訴訟代理人 張正霖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2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郁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489元(含工資22,670元、零件46,819元),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因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部分不爭執,然被告駕駛車輛係撞到系爭車輛之水箱護罩,被告不爭執估價單所載之保桿拆裝、前柵欄零件費用,其餘拆裝費用與本件事故有何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水箱護罩零件之修護費用請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奧迪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又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9,489元(含工資22,670元、零件46,819元),業據提出奧迪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爭執前開估價單所載保桿拆裝、前柵欄零件以外之修復項目之修復必要性,然參以證人即奧迪汽車服務顧問黃志達到庭證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前保桿,維修前保桿要更換水箱護罩,所以要整支拆卸,拆卸之後才可更換;
ACC設定部分係因車輛左右側有跟車雷達,拆卸保桿之同時,車雷達會一起被拆卸,故需要重新校正設定;
環景設定部分,係於拆卸前保桿、水箱護罩後,因環景鏡頭在水箱護罩上面,需要重新校正設定;
定位部分因ACC跟車設定,四輪定位之角度要符合原廠數據,才能重新設定ACC跟車雷達系統;
電腦設定部分係因車輛有拆卸電器,例如前置雷達、線路系統,即需消除設定故障碼;
左右前輪弧拆裝部分,因前保桿左右側的輪弧跟保桿固定在一起,故拆卸保桿之同時會拆到輪弧等語明確,衡諸證人黃志達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迴護原告,是證人黃志達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其所為前開證述,亦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足認前開估價單所載保桿拆裝、前柵欄零件以外之維修費用亦屬必要,被告空言執前詞以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是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即為69,489元(含工資22,670元、零件46,819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2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8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4,05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2,670元,共36,7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819×0.369=17,2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819-17,276=29,543第2年折舊值 29,543×0.369=10,9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543-10,901=18,642第3年折舊值 18,642×0.369×(8/12)=4,58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642-4,586=14,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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