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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9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江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系爭充電設備修復費用扣除原告保戶自付額後為新臺幣(下同)24,365元(零件13,565元、工資10,800元),有gogoro中油龍門加油加氣站維修報價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差異計算明細表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輸電、配電、變電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142,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充電設備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裝設,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9 年12月12日,系爭充電設備之使用年數為5 年7 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新臺幣(下同)5,785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0,800元,共計16,58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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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65×0.142=1,9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65-1,926=11,639第2年折舊值 11,639×0.142=1,6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39-1,653=9,986第3年折舊值 9,986×0.142=1,4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86-1,418=8,568
第4年折舊值 8,568×0.142=1,2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68-1,217=7,351
第5年折舊值 7,351×0.142=1,0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51-1,044=6,307
第6年折舊值 6,307×0.142×(7/12)=522第6年折舊後價值 6,307-522=5,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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